作者:重庆市政府信息公开网
各区县(自治县)金融办(金融工作管理部门)、两江新区现代服务业局、保税港区金融办、万盛经开区金
融办,市级相关部门,市小额贷款公司协会,各小额贷款公司:
我市自2008年8月启动小额贷款公司试点以来,一直注重监管制度建设,相继出台一系列监管规定。但是,目前部分监管规定不适应小额贷款公司行业发展与监管的需要,部分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为有效解决这个问题,经市政府同意,决定调整我市小额贷款公司的有关监管规定。现将有关调整事项通知如下:
一、适度放宽部分股东条件。企业集团以全资子公司作为小额贷款公司发起人的,可以根据穿透式原则,主要考察母公司的存续时间、财务指标和实际出资能力。执行司法裁决或国企并购重组导致的股权转让,可以不审查股东存续时间和财务指标,不需要提供股份转让的转款凭证。企业集团在其绝对控股子公司间划转或转让小额贷款公司股权的,可以根据穿透式原则,主要考察控制人实际出资能力,可以不审查股东存续时间和财务指标,不需要提供股份转让的转款凭证。
二、微调融资业务监管规定。放宽小额贷款公司融资利率和期限管理,融资利率和期限坚持市场化原则,由交易双方自主协商确定。取消净资产收益率条件。融资业务资格实行分类备案,银行融资、同业拆借实行事后备案;其他融资方式应坚持事前备案,经市、区县金融办两级审查并出具备案意见后,方可开展融资。减持资本后的公司,原已取得的融资资格应重新申请备案。通过境外融资(含向境外股东借款、金融机构借款和发行债券)不计入融资杠杆;证券交易所发行资产证券化产品和非回购式资产转让在备案的额度和期限内完成融资;其他方式的融资余额应严格控制在融资杠杆内。小额贷款公司除主要股东借款、公开发债和证券交易所融资外,不得面向社会公众个人融资和利用包括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在内的互联网平台融资。
三、增加资金运用限制规定。小额贷款公司的运营资金使用范围只有各项贷款、票据贴现、同业拆出、购买持牌金融机构发售的金融产品和30%的注册资金进行股权投资。小额贷款公司不得投资基金类、投资类、担保类公司和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不得对股东发放超过在本公司持股金额的贷款;不得采取欺诈、胁迫、诱导等方式向借款人发放与其自身贷款用途、还款能力等不相符合的贷款;不得违反借款人意愿搭售产品或附加其他的不合理条件;不得以员工名义发放贷款;不得以不合法、不公平或不正当手段催收贷款。
四、明确中间业务范围。小额贷款公司可以接受机构委托开办甲类委托贷款、受托管理其他小额贷款公司的不良资产、代理销售持牌金融机构金融产品、开展企业管理和财务顾问咨询等中间业务。委托贷款的手续费向委托方收取,贷款的发放和收回通过委托贷款专户办理,贷款利息可以由委托方直接收取。代理保险业务和销售银行、证券理财产品,应事先取得有关部门核准的业务代理资格。开办企业管理和财务咨询服务,应坚持真实服务原则,与服务对象签订合法有效的服务合同或服务协议。小额贷款公司不得开展担保业务和为民间借贷提供中介服务。
五、规范网贷业务平台合作。获准开办网络贷款业务的小额贷款公司,只能利用经市金融办核准和备案同意的互联网平台获取借款客户,在平台外只能进行客户信用信息采集、核实、贷后跟踪、抵质押或担保等风险管理,不能利用互联网平台开展对公司自身的融资活动;应选择正常运行一年以上的互联网平台,自建网络贷款业务及数据系统,系统持有或与平台共有用于信贷风控的相关数据;应当及时向市、区县金融办报告可能导致重大信贷风险发生的情况(包括但不限于小额贷款公司实际控制人变化、平台经营资质取消等)。小额贷款公司可以作为出借人与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合作获取借款客户,并应先报备后合作,严格遵守《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小额贷款公司不得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推荐借款客户,不得与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相互开展资产(或债权)转让业务。
六、明确注销经营资格的情形。经市金融办批准开业后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时间内开展业务,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没有固定的经营场所或没有在岗履职的从业人员的;非法集资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违反法律有关利率规定发放贷款构成犯罪的;催收贷款行为构成犯罪的;抽逃注册资本达30%(含)以上的;偷逃缴纳税款构成犯罪的;依法宣告破产的;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被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解散的;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解散情形。
重庆市金融工作办公室
2016年10月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