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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法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非存款类放贷组织条例(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日期:2016-11-25 阅读:

 作者:中国小额贷款公司协会

非存款类放贷组织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信贷市场健康发展,规范非存款类放贷组织经营行为,公平保护借贷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的、不吸收公众存款的放贷业务,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特定组织经营放贷业务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非存款类放贷组织,是指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并经省级人民政府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经营放贷业务许可,经营放贷业务但不吸收公众存款的机构。
     

本条例所称放贷,是指向借款人借出本金并按约定收回本金及其收益的行为,包括以各种其他名义支付款项但实质是放贷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经营放贷业务,是指放贷主体以发放贷款为业并从中获取收益的行为,包括虽未宣称但实际从事放贷业务。
     

本条例所称监督管理部门是指经省级人民政府授权负责对非存款类放贷组织具体实施监督管理措施的部门。
     

本条例所称综合有效利率是指包含费用在内的所有借款成本与贷款本金的比例。
     

第四条 除依法报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取得经营放贷业务许可的非存款类放贷组织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经营放贷业务。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特定组织经营放贷业务;
     

(二)国务院决定可以经营放贷业务的其他情形。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属于本条例所称的经营放贷业务:
  

(一)雇主给雇员提供的帮扶性质的贷款;
     

(二)日常业务或主要业务不涉及发放贷款的组织或个人偶尔发放的贷款;
     

(三)集团控股公司成员之间发放的贷款;
     

(四)基于人情往来不以营利为目的发放的贷款;
     

(五)保险公司提供的保单质押贷款;
     

(六)融资租赁业务;
     

(七)其他不以经营为目的的贷款情形。
     

第五条  非存款类放贷组织和借款人之间从事借贷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和风险自担的原则。国家依法保护借贷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依照本条例设立的非存款类放贷组织不得以任何形式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第七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中国人民银行在金融监管协调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的框架内,依据本条例制定公布非存款类放贷组织监督管理规则,指导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非存款类放贷组织进行监管和风险处置,协调国务院有关部门解决非存款类放贷组织监督管理及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第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非存款类放贷组织的监管,可授权专门部门作为非存款类放贷组织的监督管理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条例及第七条规定的监督管理规则制定实施细则。
     

非存款类放贷组织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业务的,由注册地监督管理部门和业务发生地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属地原则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并建立信息共享和监管协作机制。
     

第九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中国人民银行督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本条例规定,切实履行相关职责。

 

第二章 设立与终止

     

第十条 设立非存款类放贷组织,应当采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组织形式。
     

非存款类放贷组织名称应当包含“放贷”、“贷款”或“贷”字样。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不得在名称中使用“放贷”、“贷款”、“贷”或类似字样,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担任非存款类放贷组织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任职专业知识、3年以上金融、法律、会计或其他相关业务的从业经验和良好的品行、声誉。
     

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情形外,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非存款类放贷组织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一)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因采用非法手段催收债务或非法泄露客户信息受到过刑事处罚的;
     

(三)被列入全国法院系统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
     

第十二条 非存款类放贷组织申请经营放贷业务许可,应当具有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实缴注册资本。但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等值500万元人民币,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等值1000万元人民币。
     

第十三条 非存款类放贷组织申请经营放贷业务许可,应当向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申请书,内容包括拟设立非存款类放贷组织的名称、所在地、注册资本、业务范围等;
     

(二)章程草案;
     

(三)拟任职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信用报告、信用承诺书和无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所列犯罪记录的声明;
     

(四)股东名册;
     

(五)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六)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的资料;

     

(七)经营方针和计划;
     

(八)未被列入全国法院系统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声明;
     

(九)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四条 非存款类放贷组织应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公司名称预先核准,并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名称,向监督管理部门申请经营放贷业务许可。

 

监督管理部门收到完整申请材料后,应当在20日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经审查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经审查决定许可经营放贷业务的,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经营放贷业务许可证。
     

非存款类放贷组织应当在取得经营放贷业务许可证后,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监督管理部门设立非存款类放贷组织统一登记公示系统,向社会公布本辖区内非存款类放贷组织的名称、住所地、营业执照及经营放贷业务许可证等相关信息。
     

第十五条 非存款类放贷组织取得经营放贷业务许可证后,可依法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内经营。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放贷业务的,应当经拟开展业务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接受业务发生地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非存款类放贷组织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一)变更持有资本、股份或投票权总额30%以上的股东;
     

(二)合并或分立。
     

非存款类放贷组织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自变更事由发生之日起3日内向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一)变更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二)变更名称;
     

(三)变更营业场所;
     

(四)修改章程;
     

(五)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非存款类放贷组织变更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高管任职资格管理规定。变更事项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按规定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涉及经营放贷业务许可证所载事项的,应当向监督管理部门申请换证。
     

第十七条 非存款类放贷组织解散的,应当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自解散完成之日起5日内将经营放贷业务许可证交回监督管理部门予以注销。
     

非存款类放贷组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破产的,应当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5日内将经营放贷业务许可证交回监督管理部门予以注销。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重大风险事件处置预案。非存款类放贷组织发生重大风险事件导致破产,可能影响区域金融稳定的,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处置,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第十八条 非存款类放贷组织有重大违法违规情形,严重危害金融秩序和公共利益的,监督管理部门有权予以撤销。

 

第三章 业务经营

 

     

第十九条  非存款类放贷组织应当主要运用自有资金从事放贷业务,也可以通过发行债券、向股东或银行业金融机构借款、资产证券化等方式融入资金从事放贷业务。
     

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综合辖区内非存款类放贷组织整体资信状况、盈利能力等因素,合理确定非存款类放贷组织融入资金余额与资本净额的比例上限。
     

第二十条  非存款类放贷组织发放贷款前,应当与借款人签订书面合同,合同一般包含以下基本要素:
     

(一)借贷双方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贷款金额;
     

(三)贷款利率及各项费用;
     

(四)综合有效利率;
     

(五)贷款期限及发放日期;
     

(六)借款用途;
     

(七)放贷和还款方式;
     

(八)违约责任;
     

(九)债务催收和争议解决方式;
     

(十)保证或抵押、质押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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